公司对其数据产品享有权益吗?杭互十大案例多起聚焦数据确权

公司对其数据产品享有权益吗?杭互十大案例多起聚焦数据确权
2022-08-26 17:12 南方都市报APP 编辑:张振山

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8月24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五周年之际,选择发布了十个与数据或算法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期为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形成算法治理体系贡献司法智慧。

杭互公布十大案例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十大案例中有多起聚焦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益保护,对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界定,厘清了各相关主体数据权益的权利边界,为数据权益相关立法尚不明朗的当下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1、公司对其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权益?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重要资源,常被称为新时代的“石油”,但我国在数据价值的实现上仍面临许多问题,其中数据权属就是一个难点。十大典型案例中,一起全国首例数据产品纠纷案和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正当性及数据权属判定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值得关注。

某软件公司是某电商平台运营商,其开发名为“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改善经营水平。“生意参谋”的数据内容是该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衍生数据。

同时,安徽某科技公司是“某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生意参谋”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软件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安徽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软件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其对“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生意参谋”所涉网络用户信息并不具备能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经审查发现其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开发“生意参谋”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同时,网络用户对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无独立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而网络运营者对网络原始数据也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不同的是,由于网络数据产品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呈现出的独立衍生数据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网络运营者对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财产性权益。

在确定了数据产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安徽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其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又被驳回。

2、创新性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

另一起与数据权属相关的案件是全国首例微信数据权益认定案件。

两原告公司共同开发运营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个人微信产品,另有两被告公司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以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

两原告诉称,其对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而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过,两被告认为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属于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此外,该涉案数据可以分为单一原始数据个体和数据资源整体两种数据形态,网络平台方对二者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

具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需符合“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然而,由于数据资源整体是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

本案中,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是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减损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了数据权益问题,两被告还曾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对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表示,虽然数字经济条件下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经营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两被告的“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称为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最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该案判决已生效。

3、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

为了推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近年来,我国大部分省和直辖市都建立起公共数据开放平台,鼓励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促进释放数据价值。在十大案例中,有一起对确立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厘清公共数据合法使用边界有重大意义。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随后媒体围绕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

该条清算信息是由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2019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

2019年7月,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官方微信、微博回应某网络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对于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其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之上。

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成为本案焦点。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表示,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的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信息保持一致性,即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此外,因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将受到影响,并集中体现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

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方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综合考虑了互联网征信行业处于发展起步阶段面对的种种局限与对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应具备的基本注意义务,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若不当使用公共开放数据,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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